過去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如果想提出離婚的一方,除了必須證明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之外,還要求是責任較輕或是沒有責任的一方,才能訴請離婚。

意思是,如果今天一方有錯(例如:外遇)在先,即使雙方已經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實亡,這時他主動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很有可能認為: 錯比較多的人,沒有資格提離婚!

然而,112年3月24日,大法官做出 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針對這個規定做出了 「原則合憲、部分違憲」 的決定,並要求2年內修法。

一、目前離婚制度合憲的部分

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所以這個規定目前還是原則上合憲!未來法院在判決的時候,錯誤比較多的一方,原則上還是不能依法訴請離婚成功。

二、目前離婚制度違憲的部分

1. 但是大法官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沒有區分這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不是已經超過相當期間,或是該事由是否已經持續相當期間,就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可能會導致個案過苛的情形。這個部分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違憲!

2. 針對違憲的部分,大法官要求有關機關必須在「2年內」修法 ,如果到時候沒有修法,法院遇到上述的過苛個案,就要依照這個憲法判決的意旨來裁判。 

三、大法官建議修法的方向

1. 考慮採取分居制度,並明定以長期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

2. 考慮加入苛刻條款,例如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時,還是不能離婚。

3. 考慮修法明定有責配偶付較高贍養費、剩餘財產、扶養費、損害賠償等,讓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以獲得保障。

四、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讓雙方好聚好散

當夫妻間的感情已經逝去,要如何好聚好散一直是個難題。現行民法對於「有責配偶」不能主動訴請離婚的限制,造成夫妻常常在法庭上互揭瘡疤、互相指責的難堪;但相反地,這個法律也讓一些弱勢配偶能受到婚姻的保障。因此,未來立法會如何調和之間的平衡,值得密切觀望修法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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