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跟小李是平常一起打傳說對決的朋友,一次兩人相約在網咖打遊戲時,因為連輸了好幾場而起了口角。小李一氣之下,除了在網路上罵小王髒話、散布小王的的不實傳聞,並且還公布他的照片、電話等個人資訊,號召網友公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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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家都是網路居民的時代,發生爭執時,不一定是鬧上法院,有時候會先鬧上網路的公開版面。不管是在臉書上PO文公審、在論壇中謾罵,甚至特地錄製一段影片來逐一數落對方的種種不是,都屢見不鮮。

前段時間,有網紅在網路隔空交火時,因對方疑似公開自己私人電話號碼而告上法院,近期也有知名咖啡肉搜消費者公審的爭議。網路公審看起來很方便,但你知道嗎?有時候可能一不小心,就跨過了違法的紅線囉!

一、什麼是妨礙名譽

我們常常在新聞媒體上,看到公眾人物提告「妨害名譽」,來主張自己的清白。但其實,所謂的「妨害名譽及信用」是刑法中一個章節的名稱,而其中主要分為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與刑法310條的誹謗罪。這兩條雖然都是針對妨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處罰,但內容還是有差別的喔。

二、什麼是公然侮辱

以公然侮辱而言,通常指的是並未指明具體事實,抽象的公然謾罵,例如罵人「畜生」、「神經病」、「人渣」之類的抽象謾罵。

公然侮辱價目表不代表一定會罰多少錢

至於會被罰多少錢,則依據法官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判斷而定,並不是說一定會按照網路上公開的公然侮辱價目表罰錢。

三、什麼是誹謗

而所謂誹謗,條文中的定性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也就是說指摘或傳述行為要有具體的事實,例如指稱他人外遇、他人作弊之類的。

兩人在私人場合互罵很難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

但必須要注意的是,不是吵架時在私訊中互相謾罵就會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既然是妨害名譽罪章,那麼不管是公然侮辱還是誹謗,自然保護的都是被害人的「名譽」,兩人在私訊中對話,完全沒其他人知道,那原則上也不會被認為有「名譽受損」的情況。

四、有第三人在的公開場合才算公然侮辱

也因此,公然侮辱罪要求必須「公然侮辱人」,才能構成。

而所謂公然,指的是要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聽到或看到的狀態。不特定人,是指在場域或空間中隨機出現,可能聽到或看到罵人內容的人;一般來說,在有人流動的場所就可能構成,例如在Facebook公開發文、在網路遊戲公開頻道發言或是在馬路上大聲講就會成立。

而如果是特定人,若只有被罵的對方聽到,那當然沒有名譽貶損的可能,但如果是特定多數人,在大多數時候,過去法院有見解認為現場有三個人以上的場合就可能構成。因此就算是在私人社群或是Line的群組中發言,還是有可能構成。簡單來說,如果小李在網路遊戲中對小王公開謾罵,還是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的。

五、私底下對第三人說也算誹謗

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散布的是不實訊息,要告誹謗罪的話,誹謗罪中規定的是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換句話說,散布這些訊息的當下,不需要是公然,只要有使這些不實訊息散布到公眾的危險,就可以成立誹謗罪。就算小李只是對遊戲公會裡面的特定少數人傳達訊息,但對方聽到該訊息後,會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這顯然是小李預期的範圍,仍然會成立「意圖散布於眾」。

六、哪些狀況誹謗罪不罰

公然侮辱的內容跟事實無關,通常爭執的是該言論有沒有貶損他人名譽的意思。但誹謗罪是指傳述不實的事實,所以常常爭執的就會是該言論是不是事實。

所以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對於不罰的例外還有例外。

只要能證明真實性就可能不罰

既然講述的內容是真實,那理論上就不應該被處罰,但對大部分的大眾來說,有時候自己也沒有百分之百的證據能證明是不是真的,也可能散布者自己是認真查證之後,還是被誤導呀。因此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也擴大了這裡「能證明其為真實」的範圍,就算誹謗的行為人不能證明他所說的內容真的有發生過,但假如其因為某些情報、資料或新聞報導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真的有發生過這件事,這樣也可能無罪。

舉例來說,記者報導某政府官員貪污事件,可能最後發現不是事實,但記者確實努力查證過了,也有舉出相當理由確信的證據,這時就可能構成例外不罰的情況。

提告妨害名譽敗訴不等於「法院認證」

因此,有時看到公眾人物告記者誹謗,最後判決敗訴。網路上便會戲稱「法院認證的貪污」等等,但這時的提告妨害名譽敗訴不代表該公眾人物確實有該事實,可能只是法院認為是符合言論自由的評論界限,這是需要注意一下的。另外也要注意,如果散布的內容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只是私人道德事項,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就算是事實,依法還是可能構成誹謗罪。

即使是揭露霸凌、性騷擾或犯罪情事也可能被告誹謗

另外,如果散布不實資訊而構成誹謗罪的話,會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現代大多數人都是用網路、社群媒體來公開訊息,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來進行誹謗,可以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是在網路上基於正義或公益揭露相關事情,也可能會面臨對方的訴訟,成案機率就看法院如何判斷是否為事實而定,如果主張的內容都是事實,並且和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就有機會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但如果對方不是公眾人物的話,只是私人道德事項,這時候在揭露資訊上就可能要更謹慎了。

七、誹謗罪跟言論自由有衝突嗎?

在一個言論自由的國家,對於誹謗罪是否合理,其實早已有一番論戰爭執過。許多人主張,名譽權的侵害可以用民事訴訟來解決,而沒必要動輒使用刑罰。

名譽與言論自由都應該受到保障

近期,大法官做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認為誹謗罪應否存在,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而兩者「無分軒輊」都需要保障。但該保障到甚麼程度呢?畢竟很難要求每個人在評論前都知道最後的真相,如果以這個標準,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也太過嚴格,而也會因此大幅限縮了言論自由所帶來的公益性。

因此,在本號的憲法判決中,大法官也認為「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不管真實與否,都會構成誹謗罪。

具有公益性質的言論更可能被豁免

另一方面,對於與公益有關的事件,112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也針對釋字第509號解釋「能證明其為真實」的範圍做出補充,就算表意人不能證明他所說的內容真的有發生過,但假如其因為某些情報、資料或新聞報導等,相信真的有發生過這件事,「客觀上已踐行合理的查證程序」,並且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這樣也可能無罪;至於表意人是不是明知不實,本號判決就認為應該要由檢察官來證明了。

另外,刑法第311條也規定,在「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例如開庭時辯稱毒品是來自於其他人,但其實是誤認)、「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以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我們會發現,後面三款事由都是因為言論有一定的公益性質,因此相對人的名譽權就必須做部分的退讓,這也在本次憲法判決提到,當言論的公益性質越高,名譽的保障就隨之退讓了。

八、誹謗、公然侮辱訴訟曠日費時,委託專業律師協助你挽回名譽、商譽

透過網路,無論是要進行爭論、公開指責,抑或揭露真相,都變得相對容易。然而,這也導致當人們在爭執中情緒激動時,很容易不小心觸犯法律。同樣地,在許多情況下,公開洩露他人的個人資訊成為一種常見的手段,但我們需要注意洩露資訊的範圍,以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可能引發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等後續爭議。

而如果是被誹謗的那方,後續若是沒有處理好,很可能影響個人的名譽或商譽,進一步影響到謀職表現和營業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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