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有個明星夢,因為朋友介紹找到了一間演藝經紀公司。 但面試完,經紀公司隨即要求他簽約保證三年內的培訓期間不能跳槽,不然就要賠償公司100萬元,同時要求K簽一張100萬元的本票來做擔保。

・發票人簽名或用印

・金額

・簽發本票日期(發票日)

・受款人

・本票到期日

本票上面除了要寫明這是本票以外,最重要的是開出這張本票的人,也就是「發票人」K 的親筆簽名或用印,再來就是「金額」跟開出這張本票的日期「發票日」。只要具備這三個元素,本票就有效。在付款日後任何拿著這張本票的人,就可以跟發票人K要求上面的款項。

另外還有一些其他的元素,但這些記載事項如果沒有寫,不會讓本票失效,而是會產生其他的效果。例如到期日沒有寫,那麼這張本票就從發票日起生效,也就是簽發出去後,對方就隨時可以要求付款。如果沒有寫誰是受款人,那麼所有拿著這張本票的人都可以向發票人要求付款。

本票的方便之處也正是它的危險之處,按照票據法第3條的規定,本票是「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換句話說,不管簽這張本票的原因是什麼,借貸也好、跟經紀公司之間損害賠償的擔保也好,只要拿著本票就是無敵星星,可以請求發票人K付款。發票人必須自己去提起訴訟證明這張本票背後的「原因關係」不存在。

而按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換句話說,執票人不用透過訴訟,只要聲請法院的本票裁定即可強制執行。而法院這邊也只會審查本票的形式有沒有問題,至於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是發票人必須另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舉證責任也在發票人身上。

雖然我們說發票人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一方面若本票開立的金額相當高,則提起訴訟的裁判費也是一筆不小的負擔。提起訴訟之後呢?不管要證明本票不是K親簽的,或是債務早已清償完畢,都要由K來負舉證責任。相對簡單的狀態,是本票的三年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這時就一翻兩瞪眼。而最棘手的狀態,就是本票落入第三人手中。

按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換句話說,如果本票已經被讓與給他人,這時對前手的抗辯事由,就無法對執票人主張。以我們前面的例子來說,就算K沒有違反契約,但公司把本票讓與給其他人,K就無法對這個新的執票人主張根本就沒發生損害賠償。

當然,票據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如果執票人出於「惡意」,也就是拿到這張本票時就知道它背後的債務有問題,這時就可以對執票人主張前手的債務不存在、已經清償了等等。但本票有問題,也必須證明執票人知道,又有哪個執票人會承認呢?故而若本票讓與給了第三人,在訴訟中主張確認本票不存在就會相當困難了。

從以上資訊來看,只要是內容有效力的本票,未來不管是在誰手上,都可以有效行使,並要求發票人付錢。因此沒事不應該隨便簽下本票,要簽本票的話事前必須非常嚴謹的考慮簽署的內容、金額以及到期日、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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